保险签单心得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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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我们有一些感想时,常常可以将它们写成一篇心得体会,这样有利于培养我们思考的习惯。那么心得体会该怎么写?想必这让大家都很苦恼吧,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保险签单心得体会,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保险签单心得体会1
一、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理念,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构建幸福城区为目标,依据国家、省、市现行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在全区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以及社区依法推进和完善劳动合同制度,着力解决聘用工作人员劳动合同签订率偏低和管理不规范的问题,促使全区劳动合同签订、履行、管理工作有新的突破。
二、工作内容
(一)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度
1、签订劳动合同对象和范围。全区所有聘用工作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签订范围包括: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及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续聘续签。
2、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聘用人员,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续聘的要及时办理劳动合同续签手续。新聘工作人员实行试用制度,试用期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各用人单位根据自身工作需要和聘用人员意愿,合理商定合同期限,原则上每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不超过三年。对于从未签订或到期未续订的聘用人员,本次签订的起始时间统一为元月1日。
3、明确签订主体。按照“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由聘用人员所在单位与聘用人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4、规范合同文本。统一使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印制的规范文本,用人单位和聘用人员另行协商的条款应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把关。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一式四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持一份,另二份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录用备案和人事档案存档用。
5、全面落实社会保险政策。严格执行社会保险政策,用人单位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办理聘用人员参保缴费手续,按时足额缴费。社会保险费必须上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以补贴形式违规发放给职工个人。聘用人员参保险种包括: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参保险种不全的,元月1日开始一律由用人单位按上述险种参保。对于属于协保身份的聘用人员,缺缴的险种予以补齐,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聘用人员不再参保缴费。
6、完善劳动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程序。聘用人员的工作变动、辞职解聘、到龄退休应及时办理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或终止手续,转移、续接或停止社会保险关系。聘用人员在区内流动,必须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重新办理聘用手续,原则上不予借调。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解除或终止聘用人员劳动合同的,依法依规给予经济补偿。
7、妥善处理遗留问题。元月1日之前应签未签或到期未续签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签。涉及多个用工主体的`,分别由原用工单位分段补签,保证聘用人员劳动关系的连续性。聘用人员在我区聘用期内尚未参保、参保断档或参保险种缺项的,由现用人单位予以足额补缴。
(二)加强劳动用工管理
1、落实劳动用工登记制度。各用人单位要严格执行劳动用工登记制度,并于20xx年12月底前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劳动用工登记证》。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用人单位应在一个月内持《劳动用工登记证》及相关证明材料,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备案。
2、加强用人单位内部管理。各用人单位应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劳动用工行为。建立聘用人员管理名册,健全劳动关系管理台帐,落实专人负责,实行动态管理。
3、建立健全聘用人员人事档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为聘用人员建立人事档案,实行统一管理。各用人单位应将《铜官山区聘用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学历证书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等相关材料于元月1日前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档用。
三、实施步骤
规范聘用人员劳动合同管理工作涉及人员多,工作量大,政策性强,业务流程复杂,按三个阶段分步实施。
第一阶段:制定方案。
结合我区实际,由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实施对象和范围、实施步骤、工作进度以及保障措施等,报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
第二阶段:组织实施。
1、调查摸底。各用人单位对本单位聘用人员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应签未签人员名单、劳动合同管理及参保情况等)开展一次排查,摸清底数,制定工作方案。
2、全面实施。根据工作部署,分两步实施:各用人单位于元月1日前完成聘用人员劳动合同新签、五险参保和人事档案建档工作;3月底前完成劳动合同补签和社会保险补缴等工作。
第三阶段:督查验收。
各用人单位对本单位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制度落实情况进行评价,对仍然存在的问题进行自查自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适时对全区聘用人员劳动用工和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组织一次专项执法监察,检查结果予以通报。
四、工作要求
1、提高思想认识。依法规范聘用人员劳动合同管理是建设法制政府、诚信政府的根本要求,是人本执政理念的重要体现,也是构建幸福城区的一项重要举措,事关广大聘用人员的切身利益。各用人单位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本着对广大聘用人员认真负责的态度,精心组织实施好各项工作,充分发挥党政机关在遵章守法方面的示范带头作用。
2、明确工作职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区聘用人员劳动合同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区聘用人员劳动合同制度落实情况的执法监察和业务指导。区内各用人单位应切实担当起用工主体的责任,负责聘用人员的日常管理和劳动合同制度的具体落实,积极做好与市人社、区人社、编制、财政等部门的工作对接。区内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合力,确保此项工作落到实处。
3、落实管理制度。各用人单位要严格执行区聘用人员管理制度,规范招录解聘行为,强化内部用工管理,从源头上解决聘用人员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今后凡聘用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合同、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纠纷,按照“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由用人单位负责处理。
保险签单心得体会2
第一看清健康险责任免除条款。
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其中的“保险责任以及责任免除”条款,了解该产品所保障的范围,哪些情况不属于保障范畴,这些在投保前一定要弄清楚。保险专家还提醒,一份健康险并不是说能涵盖的病种越多越好,因为保障范围广要缴的保费肯定就高,另外还要考虑“保险责任”当中所列的疾病的发病率大概是多少,也就是常见不常见。消费者在选择时要考虑自己的实际情况,必要的话可以咨询一下学医的朋友。
第二查看保单现金价值。
现金价值,简单地说就是投保人在退保时能拿回多少钱。消费者在买健康险时记得查看现金价值表,明确自己的保单值多少钱。因为对于大多数人身险保单来说,有三种情形是要以现金价值作为依据的,即:合同解约时按照现金价值拿回钱款;保单贷款时允许贷款的最高额度以现金价值为计算依据;以及保单分红时以现金价值为计算依据。
第三如实告知自己的健康状况。
买健康险最特别的地方就在于投保人需要实事求是地向保险公司告知自己的健康风险。保险专家指出,如果投保人在这一环节“投机取巧”的话,最后即使发生出险的情况,保险公司也有足够的理由拒绝理赔,“由此闹起的纠纷不在少数”。所以,投保人在面对保险公司的'询问时,对自己的健康状况应该做到“有问必答并且知无不言”。
另外,投保人还应该做好体检的准备。保险专家介绍,投保健康险大多数时候并不需要体检,保险公司通常只会对高保额或有健康状况特殊告知的被保险人进行体检。而对于有特殊身体指标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会进行评估,可能会作为普通件正常通过,还有可能会增加保费或增加责任免除项,也有可能被限额承保、延缓承保甚至拒保。
第四务必亲自签名。
不管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都要由本人亲自签署姓名。如果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需经被保险人的法定监护人同意并签名。由别人代为签名可能会影响到保险合同的效力。
保险签单心得体会3
人身保险实践中发生了许多这样的案例,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以保单并非投保人亲自签名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不承担保险责任。这个问题乍看起来不起眼,只是一个签名问题,可是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就代签名而产生的纠纷不在少数,双方的理由似乎也是含糊,不那么令人信服,法院对涉及此问题的诉讼的判决和依据也不尽相同,一切都让人觉得其中应该有深层次的东西。本文就是想探究这个问题,研究代签名人生保险保单的法律效力。
文章的第一部分首先根据现有法律……
文章的第二部分在第一部分分析的基础上,重点论述了民事法律制度应该如何规范保单签名,确认代签名的效力,分配风险。另外还从保险监管、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人行为规范和投保人自身素质的角度对如何规范保单签名作了简要分析。
本文分析的是个人保险人保人签名问题,这些分析其实也适用于保险公司的员工和保险机构员工,以及被保险人签名被代签的问题。但是,相比之下,它们之间仍有许多区别,为了把研究相对集中,文章没有展开论述,但是这些问题非常值得深入研究。
本文的写作方法是对问题的分析从小的切入点入手,首先进行法条分析,从法律规范的层面论述,然后不断深入法理,逐步延展,层层递进,注重法条和理论的结合。
在人身保险实践中,保险人以投保人的名义保人在保单上签名,即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保单上客户的签名是保险人替客户签的,不是客户亲笔所签的现象十分普遍。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尤其是在射幸性质比较突出的保险险种的赔付中,保险金的支付要远远大于保费的收入,保险人有时就以保单上没有客户真实签名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客户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效力发生争议。本文拟就人身保险保单代签名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人身保险实践中有这样两种情况,第一种是一些没有权却以保险人的名义代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第二种是保险人在当事人没有投保意思的情况下,擅自为其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在这两种情况下也往往同时涉及“保险人”代签保单的情况,但这并不是关键的问题,因为深层次和基本的问题是,在第一种情况下,根据具体的客观情况,这样的行为对保险人可能构成无权或与之形成表见关系,对投保人来说可能构成保险欺诈;第二种情况常常发生于保险人与当事人曾经存在保险业务接触的情形,如当事人曾经通过保险人投过保险,保险人利用此间获得的各种当事人的信息(如银行帐号)和保险活动的不规范擅自为当事人续保,冒签保单,保险公司把保费划入其帐上,在不存在表见和当事人事后明示或默示认可的情况下,当事人没有投保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根本不成立,而且甚之保险人可能侵犯当事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
本文所论述的代签保单问题不包括以上情况,其事实前提为:1)保险人是有保险人授权的人;2)保险人以投保人的名义代签保单;3)投保人有投保的意思表示。同时,根据投保人对代签名的心理状态,此时代签名存在以下三种类型:
第一种是投保人明确同意保险人代其签名,如投保人为了便利,授意保险人全权处理自己的投保事项,签名自然包括其中。
第二种是投保人事先不知道保险人代其签名,后来发现但未表示反对,默认保险人的代签行为,如,投保人不知道须自己签名,保险人擅自替投保人签名,或投保人知道须亲自签名但认可保险人代签的行为,或者投保人曾经有过亲自签名,但是保险人在投保人签单后回公司交单,因投保单内容填写有误而不能进单,于是重新填写一份并代客户在投保单上签名,投保人在拿到保单时发现签名不是自己所签。以上情况下投保人都知悉代签名的存在。
第三种是,投保人始终不知道签名为保险人代签,这种情况多因为保险人近似地模仿了投保人的签名。
这样的分类不仅能够帮助我们认识实践种代签保单的情形,而且这样的分类在规范代签保单的法律制度设计上也是有意义的,这将在文章的最后论述。
以下进入对人身保险保单代签名法律问题的研究部分,首先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对保险公司主张代签保单无效提出质疑。
一、从法律对合同无效的规定看
保险公司主张代签保单无效必须要有法律依据,那么法律对保险合同无效是如何规定的?《合同法》是调整合同关系的一般法、基本法,适用于保险合同,《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合同关系的专门法律,所以首先从《合同法》和《保险法》对合同无效的规定来分析。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标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以上可以清楚看出,单单保险人保人签名保单的事实不属于以上法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那么又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呢。
《合同法》与《保险法》中都没有针对保单签名的直接规定,而有关保险合同形式的规定是这样的:
《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法》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从《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来看,保险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但书面形式并不仅限于保单,还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其他可以有形地表现保险合同内容的形式,而其中一些合同形式本身的技术特点就决定了不可能要求当事人亲笔签名,不能把签名作为合同形式的要件,尽管目前保险实践中保险合同的表现形式一般是保单、暂保单和其他书面的保险合同,但新合同法对合同形式的规定正是为适应经济活动中出现的新的合同形式的,保险合同的形式必然也会不断被探索和创新的。
虽然其中有些合同形式引起了一些法律问题,争议很大,仍然没有解决,比如电子签名的效力,而且具体到人身保险合同,目前人身保险合同的表现形式是保单,但是这至少说明当前法律并没有把签名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形式要件。
所以投保人亲自签名保单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不构成代签保单无效的依据。
20xx年7月26日,保监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规定,“人身保险投保书、健康及财务告知书,以及其余表明投保意愿或申请变更保险合同的文件,应当由投保人亲自填写,由他人代填的,必须有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由他人代签。对代签名的投保或变更申请,必须经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补签名,否则保险公司不得接受。”虽然该通知要求保单应为投保人亲自签名,但是没有对保险人代签如何处理做出规定,并且保监会的通知不属于法律、法规,只是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二、从法律对合同成立和效力的规定看
以下进一步从正面对代签名保单的效力进行分析。合同法第二章对合同的订立做出规定,其中合同成立的要件可以概括为:1。有双方或多方的当事人;2)有合同的基本条款;3)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的合意。
而且《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而《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法与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都未规定投保人的签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是将意思表示一致作为合同成立的主要标志。
从代签保单的实际情况来看,虽然签名不是投保人亲自所签,但投保人与保险人有真实的接触,投保人存在真实的投保意思表示,知道保险人在进行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活动,投保人已按约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也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的内容“认可”(认可的问题在后面作详细论述),所以该保险合同事实上已经成立。
合同成立表明合同存在,这是一个事实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如果符合一定的条件就是为法律认可的有效合同,这些条件是:1)同主体合格,即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具有订立保险合同的资格。保险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保险公司,且必须在经营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投保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合同当事人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具体地就是双方当事人必须自愿,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投保人订立合同的要求(即要约)必须经过保险人同意承保。3)合同内容合法。
代签名保单如果符合这些要件就是有效的,而实践中被保险公司主张无效的代签名保单往往是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的。
从以上对合同无效和有效的正反两个方面分析来看,保险公司仅仅以保单代签名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从证据角度看
法律对合同形式的要求明显地表现出从重形式到重意思的趋势。但重意思不等于完全否定形式,因为法律难以确定纯粹的内心意思,只有意思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能被人们把握和认定时,法律才能准确地评价,而且,过去的即成为历史,所以客观发生过的事实必须从客观留下的印记进行考察,合同形式便能满足这两个方面的要求,体现了安全和效率的平衡。
人身保单是人身保险合同的证明文件,与保险条款、声明、批注以及与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更改保单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的约定书共同构成完整的保险合同。实践中所说的人身保单代签名实际是指代签名存在于这些法律性文件中,并非仅指保单的代签名,因为实际上保单和其他文件是不可分割或重合的。人身保险中,投保人的签名主要存在于投保单中。
投保单是保险公司事先准备、具有统格式的,由投保人填写而向保险人发出的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投保单作为体现投保人购买保险意向的书面要约,为了体现真实投保意愿,维护投保人的利益,避免理赔纠纷,其内容必须完整、准确和真实。人身保险中,投保人须完整、准确和真实地填写投保单所列明要求投保人填写的项目,包括投保人资料、被保险人资料、受益人资料、投保事项、健康告知、财务及其他告知说明、特别约定和投保声明等,真实性特别要求投保单一般由投保人亲自填写并签名,而不是保险公司业务员填写并代签名。
投保单经过保险人签章承诺后,保险合同成立,作为保单的重要组成部分。保单载明当事人双方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与责任,是保险合同内同的外部表现,即保险合同内容的载体,其内容包括以下四个部分:(1)声明事项,即投保人应向保险人说明的具体事项,如被保险人名称(姓名)及住所、保险标的极其所在地、保险价值及金额、保险期限、危险说明及承诺的义务。(2)保险事项,及保险人责任范围。(3)除外责任,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事项。(3)条件事项,及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享受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这样,保险单的法律意义就在于:(1)证明保险合同的成立。(2)确认保险合同内容。(3)明确当事人双方履行保险合同的依据,另外保险单还具有证券作用。
投保人在保单上的签名在以下两个方面起到表面(初步、推定)证明作用,一、投保人确认保险人给出的保险条款,认可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其签订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二、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保证告知内容的真实性。如果投保人的签名是不真实的,那么以上两个方面就存在瑕疵,此时保单就构成了瑕疵保单。瑕疵保单是相对于优质保单而言,主要指从保险人向投保人推销保险那到保险人签发正式保单的过程中,由于各方的过错而导致保单在形式或内容上存在瑕疵。
投保人或保险人可以对瑕疵保单提出质疑或主张。前面的分析已经表明,保险人仅以保单的代签名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以下分析保险人是否能够根据代签名而对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和告知义务提出质疑,进而质疑保险合同的效力。
首先,有投保人亲笔签名的保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集中体现。在民事纠纷的诉讼或仲裁中,有真实签名的保单是一种书证,是本证、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能够帮助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迅速、准确地查明事实。那么,投保人的代签名这种形式上瑕疵潜在可能表明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因为投保人可能不清楚、不知道或根本不曾认可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那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人追认,对被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和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保险合同的效力确实可能存在瑕疵。
但是,司法上也不排除其他有证据力的证据。保单上虽然没有投保人的真实签名,但其他证据足以证实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比如通过投保人缴纳保费。毕竟保单并不是像票据这样具有文义性、无因性,可以以保单以外的证据进行说明。
而且关键的是,对此瑕疵有资格质疑并提出主张的是投保人而非保险人,因为当事人只能以己方意思表示的瑕疵对合同效力提出质疑和主张,这是法律赋予他的权利,当事人不能以对方意思表示的瑕疵提出质疑和主张,所以保险人不能质疑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况且,保险人也不可能证明意思表示的瑕疵,因为当保险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质疑代签保单的效力时,投保人(或受益人)因其利益与保险人的利益是相对的,不会质疑保单的效力,更无所谓质疑自己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本人对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内容表示认可,这是证明意思表示真实最有力的证据,还有其他什么证据能够推翻当事人自觉、自愿承认的自己内心意思吗?正所谓“春江水暖鸭先知”、“冷暖自知”。
其次,保单代签名确实有时伴随着或暗示着投保人非亲自填写告知事项,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存在瑕疵。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如果保单上表明的投保人所告知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根据第十七条的第三款和第四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那么保险人需对此进行证明是不容易的的。原因是:
第一、要证明被保险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首先需要证明投保人告知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并且这种不符还必须是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或者说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的承担是有实质关系,不能是微不足道的,比如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把自己的地址填写错误。但在实践中,因为人身保险合同一般具有长期性,保险事故发生后,时间过久,保险公司再对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的真实情况,如健康状况进行核查是不容易或者已经不可能了,事过境迁,可能根本没有被保险人投保时真实情况的证据留下。
第二、如果保险人确实对此做出了证明,那么这种不一致能够初步推定投保人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无论哪一种情况,保险人都可以达到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目的。但是反过来,恰恰又因为保单是他人代签的,尤其是保险人代签的,这极大地降低或消除了投保人的可归责性,因为不一致可能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并且被保险人并没有以自己亲笔签名表示了对告知事项的认可,在保险人代签保单的情况下尤其如此,基于保险人和保险人的特殊法律关系,故意和过失是否应该归责于投保人更是复杂和不确定的(稍后进行详细分析),保险人的代签名恰又成为投保人故意或过失推定的反证。可以看出,实际上保险人对代签名提出质疑对自己主张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不利的,因为这不但要对签名进行鉴定,成本不低,而且代签名的事实还可能成为投保人的抗辩。
另外,一般人寿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大都存在不可争条款(又称两年后不否定条款、不可抗辩条款),其内容是,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定时期后(通常为两年),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诚信原则,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理由,而主张解除合同。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是因为第一点所说的可证性问题,另一方面是因为人身合同关乎被保险人的重大人身利益,法律对合同订立后保险人对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出异议并解除合同的权利行使作了期限的限制。
另外,按照《合同法》第三章的规定,当事人就发生合同争议时,只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有权认定合同的效力。所以,投保人和保险人就代签名保单的法律效力发生争议时,应将有关争议提交有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由其确认。
三、从保险关系来看
有观点认为,保险人是保险人的人,如果为投保人“全权”并代签保险单,这是双方,保险合同无效。这种观点错误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保险人以投保人的名义代代签保单并非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是一个事实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是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指某人将其内心追求某种法律效果的意图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使得他人根据常识、交易习惯或者双方之间的默契得知这种意图的行为。保险人代为签名,但投保的意思表示是投保人自己做出的,投保人已经口头或以除亲自签名以外的其他书面方式表明了自己的意思的情况下,人所为的代签名行为只是一项事实行为。因此保险人只是保险人为意思表示,但没有同时保人为意思表示。所以无所谓双方。只是这种事实行为构成保险合同的一个瑕疵,不能。
第二、即使是保险人保人为意思表示,但只要得到投保人的授权,保险人是可以同时作为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的人的。
实际上,问题应该这样分析,保险人是保险人的履行辅助人,对保险人的业务拓展发挥非常重要的作用。人身保险业务中投保人尤其会经常和保险人接触,通过保险人与保险人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保险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保监会20xx年11月16日颁布的保险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第4号令)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1997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第四十八条个人人是指根据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以及《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保险人委托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人签订委托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事项,从以上可以看出,保险人(个人保险人和机构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应是与被人的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其法律责任的归属应适用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关系法律责任的规定。
保险人借助人扩展营业活动,获得收益,保险人在权限内所为合法行为的效果当然直接归于被人,即保险人。“利之所在,损之所归”,如果仅仅是保单的签名存在瑕疵,不能证明投保人告知事项与事实不符,那么,签名的瑕疵即便能够引起什么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也应该有由保险人承担。投保人没有过错,本人须对人的这种过错承担责任。
而人身保险实践中,保险人代签背后常常隐藏着人对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欺诈,如为诱导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向其作关于保险条款的不实陈述,或不如实转达投保人所告知的事项,使保险人对本不承保的危险做出承保,由此会造成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不真实。这就是保险人存在于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所产生了成本和风险,经济学上有许多有关人的理论,并且管理学上也研究如何控制人。在这方面,法学上研究人主要是研究如何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分配人风险。
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方法通常采用书面询问回答方式,即由保险公司在投保书中附加询问表,由投保人逐项据实填写,并且推定保险公司在询问表中所提出的事项,即为有关的重要事实。
保单上对向投保人询问事项的陈述如果和事实不符,投保人在投保单填写当时的心理状态可以有以下几种:1)故意,为骗取保险人的承保,可能与保险人共同欺诈或单独实行;2)过失,投保人对自身某些状况不知道、不清楚,或者由于疏忽,或者造成陈述中有所遗漏;3)信赖,合理接受保险人对如何回答询问事项的建议;4)听信,没有合理依据相信或任由保险人对投保单询问事项作出陈述;5)投保人在无过错,投保人作如实陈述,但其后,由于各种原因,保险人对投保单内容进行更改。
保险签单心得体会4
对此案的处理,形成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邹乙父亲确实于1999年因心脏病住院治疗,但邹某为其生前好友。邹乙父亲住院期间,邹某曾多次到医院看望。因此,其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应当知道邹乙父亲有心脏病史,不存在被保险人“不实告知”的情况。根据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弃权和禁止反言,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被保险人有病史为由拒付。而且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并没有善意提醒被保险人对有关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予以注意。所以保险公司不得以没有作出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作为拒付保险金的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中已明确载明了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邹乙父亲在投保时不如实告知身体健康状况,因此保险公司可以免责。邹某作为保险公司人在办理保险合同时违规操作,责任在于其个人。而且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中邹乙父亲的签名均为邹某代签,因此该保险合同应视为无效。
笔者基本同意第一种意见。
其理由:
一、保险人未履行如实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邹某作为保险公司人在为邹乙父亲办理保险手续时并未就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向其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对邹乙父亲不产生效力。
二、邹某明知邹乙父亲有心脏病史,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以“不实告知”为由拒付保险金。邹某当庭承认,其知道邹乙父亲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有心脏病史,其与邹乙父亲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保险人明知投保人告知内容有误,仍签发保险单的,构成了法律上的弃权。邹某违规办理保险合同,责任不在被保险人,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以“不实告知”为由拒付。
保险签单心得体会5
关键词:海运提单;风险;防范措施
海运提单主要指收货人收到货物后签发并出示给托运人的一种收据,即托运人与收货人之间达成的运输契约,具有“无权证书”的法律效应,其作用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可当作货物收据;二可当作物权凭证;三可当作运输合同中相关条款的证明。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海运提单的归属方即为货物所有权的拥有者,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海运提单在使用中必然会面临种种风险。
一、海运提单中的主要风险分析
1、伪造提单。伪造提单属于一种常见的违法行为,主要指在承运人尚未签发提单或仅签发不清洁提单的情况下,出口商利用信用证漏洞伪造清洁提单促使银行付款,其目的主要为骗取货款。
2、无单放货。在无单放货的情况下,买方极有可能被不明第三方取代,即货物提取方可能并非签署合同的买方,易出现船方偷货、交货错误(货物被冒领、提货人身份不易查明)等风险。
3、预借提单。预借提单主要指货物尚未装船或未全部装完便签发了提单,此种行为掩盖了货物运输的真实情况。其目的为使提单签发日期与信用证规定日期相符,以便于汇结。但从收货人的角度来分析,此种行为属于合谋欺诈的不法行为,极有可能使其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4、倒签提单。倒签提单主要指在装船后签发的以早于货物实际装船日期为签发日期的提单。为了使提单中签发日期与信用证中装运期相符以顺利结汇,承运人多采取签发倒签提单的方式,致使提单真实情况被掩盖,对买方十分不利。倒签提单属于违法行为,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两者合谋对第三方所实施的一种欺诈行为。
5、用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由于订立保函的根本目的是在损害他人利益的基础上保全自身利益,属于违法行为,故不受法律保护。无论是从收货人还是承运人的角度来分析,用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的做法均存在较大的风险,具体表现在:(1)收货人风险。根据法律或契约规定,收货人理应拒绝接收卖方所供给的不清洁货物,然而因承运人签发了清洁提单致使收货人拒收货物的权利被剥夺;(2)承运人风险。由于此种情况下卖方保函未对承运人产生保护作用,使承运人承担着收货人的索赔风险。
二、海运提单风险的防范措施
1、严格选择交易伙伴。全面掌握客户资信是确保国际贸易业务顺利开展的基础条件。若未经全面调查和了解交易伙伴的详细资信情况,仅凭第三方介绍或有利可图便与之达成协议,极易产生风险,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在国际贸易业务的开展中,必须选择资信情况良好的交易伙伴,具体如下:(1)经营状况良好,资产客观,具备履约能力;(2)具备诚实信誉的品质,可于诚实守信的基础上履约,不会擅自撕毁契约或有任何违约行为。
2、选择可靠的承运单位。根据当前海运贸易的状况,要彻底禁用保函难度很大,加之保函具有承托双方共同欺诈收货人的特殊性质,因此选择可靠、值得信赖的承运人显得格外重要;在货物装船时,承运人与托运人都要认真对待、谨慎工作,严查任何环节,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以免除保函要求;在出据及接受保函时,承托双方也要做到仔细、严格,以便于保函出现损失时能够与客户协商处理。
3、详细落实提单签署。信用证业务属于一种单据交易,而无论单据真假与否,只要其表面符合“单证统一、单单相符”的原则,银行就会履行付款义务。若出现单据不符的情况,出口方就失去了及时收汇的'银行保证,且对进口方也将造成相应的损失,因此,详细落实提单签署对降低海运风险极具意义。
4、避免或严格管控预借、倒签提单。由于船期不准、港口货船拥挤等因素,使得外运公司中屡屡出现预借或倒签提单的情况,严重危害外贸企业的经济发展。基于此,出口公司在签订协议、预定船舱等环节中要充分考虑上述因素,加强管理,必要时可设法争取客户配合。若情况特殊,必须预借提单时,要避免出现实际装货船舶与预借提单船名不符的情况。一旦出现此种情况,当加急追回单据,严格管制,不可掉以轻心,以免因违约而承担法律责任。倒签提单属于承运人与托运人的一种欺诈行为,受害方则为收货人。一旦出现倒签提单的现象,受害方可同时追究卖方与承运人的法律责任,这样无论对于承运人还是卖方,势必都将承担十分严重的法律后果。
5、避免凭托运人保函签发清洁提单。装船时发生货物损坏、货差或临近合同签署的装运期等均非承运人可控因素,一旦出现上述情况,应尽快通知收货人,并与其就装运期一事进行协调。而承运人当坚决避免凭保函签发清洁提单,特别是在遇到以下两种情况时:(1)装船时发现货物外表出现问题,有可能出现货物损坏,且收货人可能索赔时,当拒绝保函,以免承担风险;(2)出现装船货物价格骤降的情况时,当拒绝保函而签发清洁提单。在上述情况下,收货人通常会出于个人利益而对货物无比挑剔,若察觉货物不符合提单所载状况,必定会承运人,因此应严格对待,加强防范。
三、结语
鉴于海运提单在实际应用中存在的种种风险,我国外贸工作者必须充分认识相关风险类型,并予以严格、认真、谨慎处理,加强风险管控,将风险扼杀于摇篮之中,以最大程度上降低提单风险对我国海运经济贸易业务所造成的损失。在今后的贸易业务开展中,我们要严格按照国际规范行事,维护国家经济利益,为我国国际贸易的发展贡献一己之力。
保险签单心得体会6
尽管已是冬天,但天空澄碧如洗,阳光明媚,阳光从空中射下来,照在人身上暖洋洋的。坐在自家院子里晒太阳的河南省修武县农村的马某一脸落寞,打不起一点精神,大病后的身体还没有缓过劲来,刚刚输了的官司更让他心里堵得慌。
买保险竟然买出了官司
20xx年9月15口,身为农民的马某抱着“为以后保点险”的想法,在焦作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两份保险。同年10月3日,保险公司将保险合同、保险单、现金价值表、保险条款送给了马某,马某按照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指点在保险合同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
俗话说“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20xx年初,马某患上股骨头坏死,吃药打针加上住院,里来外去花去医疗费5万余元,本来家境并不殷实的马某,一下子债台高筑,愁云笼罩着全家。
正在这时,老马忽然想了几年前买的保险,他赶紧嘱咐家人找出保险合同,找保险公司理赔。接过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也不敢怠慢,可是当工作人员仔细对照保险条款后,发现马某并不符合理赔条件。无奈的马某思来想去,决定解除保险合同,退回已交的7500元保险费,以缓解经济上的困顿。当他向保险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时,保险公司虽同意解除保险合同,但不同意退还全部保险费,按照合同计算,两份合同只应退还马某2400元。老马一下子懵了,怎么好好的7500元,放到你保险公司几年功夫,就变成了2400元,你这保险公司不成了“坑人公司”了吗?
20xx年9月30日,一气之下的马某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讼。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合同的解除有明确的约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退还保险费,马某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保险公司退还马某保险费2400元。马某不服原判,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马某在保险投保单授权处签字,说明其对声明内容所载明的保险条款尤其是免除责任、解除合同等规定已经阅知且理解并同意遵守。马某在签收保险合同时,也一并签收了保险单、现金价值表、保险条款等,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保险公司要求按照现金价值表退还保险费符合合同约定,而马某要求退还其全部保险费不符合合同约定。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因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都是合同惹的`祸?
对于法院的判决结果,老马到现在还不服气:当初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向他说清楚合同的全部内容,保险公司应当在签订合同时对现金价值表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当时根本就没有履行其说明义务。
保险公司则称在送达保险合同时,一并送达有保险单、现金价值表、保险条款等,马某已经签收,其履行了说明义务。
对于这起案件的争议焦点――保险公司应否将马某所交的保险费全额退还。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韩咏梅解释说:我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依据证据查明,马某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在保险投保单授权处签字称其对声明内容所载明的保险条款尤其是免除责任、解除合同等规定已经阅知且理解并同意遵守。这说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是平等协商而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公司送给马某的保险手续中,包含有现金价值表,而现金价值表中载明了解除合同后应当退还保险费的数额。依据该现金价值表计算,保险公司只能退还马某部分保险费,马某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显然没有法律依据。马某称保险公司没有就该现金价值表向其履行说明义务,但其在保险投保单授权处的签名,证明了保险公司履行了保险合同的说明义务。因此,法院未支持马某的上诉请求。
难道金融机构就真的没有责任
对于这一判决结果,和老马有着相似经历的市民李先生就颇多微词。去年10月份,家住焦作市区的退休职工李先生花5万元买了一款某银行的理财产品,期限1年,银行销售人员在向其宣讲时称预期收益是8%到25%,而且基本上没什么风险,可能的损失就是理财产品中的收益部分,但本金基本上不会损失。但是到了今年10月,李先生被告知,由于市场环境不好,这款产品,不但没有赚到一分钱,本金还损失了几千元。李先生想不通,去找银行理论,银行方面拿出双方签订的合同,称所做的一切并没有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孙先生仔细阅读合同后发现,相关的收益水平并没有写在合同里,“空口无凭”,打官司确实不好取证,只好哑巴吃黄连,但心里总回不过来那股劲:“当时银行的人说的好好的,我老了,眼睛又不好,银行人说啥就是啥,谁还想着人家骗咱不成,可是一到正场上,合同上写的全不是那回事儿。”
在区工商局工作的王科长对此也颇有看法:近年来,银行、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为了拉业务、完成任务,有时对客户宣传时夸大其词,介绍金融产品时光讲好的,不讲坏的,只说收益,不说风险,甚至用盅惑性的言辞诱导客户购买保险、理财产品,消费者上当受骗的感觉,常来消费者协会投诉。
“银行、保险公司的业务专业性强,金融概念、名词术语一般人不好理解。”和银行、保险公司打过多次交道,身为教师的司明女士深有体会:“客户如果不细心,其中的权利、义务很难弄明白。如果金融机构的营销人员不解释,或者解释的不彻底,甚至有意隐瞒的话,消费者稀里糊涂地签了合同,有时就难免留下遗憾。对于一些特殊群体,比如文化程度不高的农村居民、老年人,这类问题更容易出现。”“此外,银行、保险公司的营销人员,和不少客户都是亲戚朋友,熟人熟面,这种情况下,许多客户过于相信对方,银行的人说啥就是啥,等到出现问题了,才知道后悔了。”
银监部门的同志认为:银行在和客户签订合同时,应该履行告知义务。不履行告知义务、告知不完全的,银行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险公司、银行的合同
还敢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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